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妨害家庭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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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
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簡○郁(
民國OOO年OO月OO日生)交往、姦淫時(姦淫幼女部分已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即明知簡○郁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嗣簡○郁因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責付釋放,其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回家數日後,迨同年五月下旬某日,甲○○與簡
○郁復相約在台北縣某處見面時,其明知簡○郁當時仍未滿十六
歲,且因與母親劉○璉相處欠洽,不想回家,竟為續姦情,以其
正覓租店舖要賣檳榔,可以過來幫忙,並可居住在該店舖內等語
,和誘簡○郁同意,脫離其與母親同住之前揭家庭,而至台北縣
中和市○○路○○○號與甲○○同居,幫忙照料檳榔攤,並在該
處及其他賓館等地繼續為姦淫行為,直至同年七月間為止。簡○
郁嗣離開該址,而自行賃屋居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
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認定上訴人乙
○○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弘仁婦產科診所之醫師
兼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明知簡○郁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且係
未婚之懷胎婦女,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二次在該診所內
,受簡○郁之囑託,為其實行墮胎手術,每次收費約新台幣二、
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意
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論處上訴人乙○○罪
刑,緩刑三年,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
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
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
件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以告訴人簡○郁、劉
○璉之指述,資作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
簡○郁脫離家庭之裁判基礎。然綜觀全卷此部分相關筆錄資料之
載示,告訴人劉○璉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警訊時陳稱:「我女兒
(指簡○郁)吸食安非他命屢次不聽,時常逃家不歸,在外交往
複雜,回家頂撞父母,我無法管教,我希望她能到勒戒所強制勒
戒」(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二年度
少訓字第一○○四號少年簡○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裁定
書於理由欄內亦載明:「據觀護人之調查報告稱該少年之父於
十幾年前車禍去世,其母對少年管教稍嚴,少年無心向學,國中
換了四所學校,少年早熟,已交過二位男友,因母極力阻礙,致
少年不能諒解,在家中常因芝麻小事與母嘔氣」(見一審卷第九
十六頁反面)。又告訴人簡○郁於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訊以:「為何會去甲○○之檳榔攤住?」答稱:「八十二年五月
我從少年法庭出來打電話予甲○○出去見面閒談時,他說要開檳
榔攤,我說有些事我會做,問他有無地方住,不是他叫我去住那
裡」,質之:「住在檳榔攤至何時?」,亦稱:「八十二年五月
中旬至七月或八月,其間均未回家,因我不想回家」(見一審卷
第四十七頁反面),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亦答稱:「……他那
邊可以住,我要求讓我住他那邊……」、「……甲○○有問我有
沒有回家,我騙他說有」(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等情,倘
若屬實,則上訴人甲○○所辯簡○郁係因無處可住而主動要求周
某提供住處,伊並未有引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真相若何?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為詳究明白,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
人甲○○之證據,何以捨棄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亦未併為論述
及說明,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上
訴人乙○○否認墮胎犯行,並一再陳稱伊係為救治簡○郁子宮內
及外陰出血之緊急必要行為,為明真相,聲請向專業機構查詢或
鑑定。原審對此攸關非經專家鑑驗,不足以資識別,及與認定事
實至關事項恝置不問,率以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從未供述墮胎
係出於醫療行為,逕認無鑑定必要,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
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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