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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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鎮
鴻供證其所有機車車號為YRS-九六二號,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等騎乘蔡某所有車
號YSR-九六三號機車行搶,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王惠如
在偵查中均供述雙方不慎擦撞,上訴人撿拾被害人掉落之皮包,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
據,摒棄不採,顯有未合。㈢證人鄭玉興既證稱「當日甲○○展示其搶奪之皮包……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將搶得之皮包及證件丟棄水溝內,理由矛盾。㈣上訴人甲
○○警訊中稱「乙○○…由被害人左後方…行搶」,被害人卻謂「他們從右後方過來
」供述互異,原判決均予採為論罪依據,理由未備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在高雄市○○○路與河
東路口之台灣銀行前,趁呂王惠如不備之際,由黃某下手搶奪呂女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其內現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論上訴人等搶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
所辯不小心與被害人機車擦撞,順手撿拾其皮包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
告或被害人之陳述縱前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枝節細微事項,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影響者,更難採為
指摘之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鄭玉
興、蔡鎮鴻、同案被告陳勝甫(因贓物罪判刑確定)等人之供述情節脗合,認定上訴
人等之搶奪罪行,自合乎證據法則。至採信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初供,而摒棄不採其
等事後翻異、廻護之詞,證據之取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指為違法
。證人鄭玉興所供見上訴人等展現搶奪所得之皮包,與原判決認定其等將皮包及證件
丟棄(未認定具體時間)並無矛盾,該證言自可採為佐證。至上訴人等究由被害人之
左後方抑右後方行搶,無礙其等搶奪罪刑之構成,所騎機車號碼究竟如何,更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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