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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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在台中市○○路○段二一一號經營今帝皇冠KTV店,以
提供歌曲伴唱帶供顧客點播方式營業,僱用被告甲○○在店內播放伴唱帶,共同明知
原判決附表所示節目帶,係寶麗金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
,竟未經授權,在店內擅放該節目帶,侵害寶麗金公司之著作權,以之為業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等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等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卻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減輕其刑原因,量處法定本
刑以下之刑,顯有違誤,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告訴人寶麗金公司之代理人鐘麗
雅在原審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節目帶,已取得內政部所發之著作權登記,其餘二
捲尚未取得,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七等頁),則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節目帶,寶麗金公司有無取得著作權未明,此部分是否構成該罪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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