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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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在台北市○○街二六九巷一弄一號四樓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
文娟,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共五次(其中二、三次由林文娟、林玉雪
合購),嗣經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四七公克)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該物為要件,第
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究以何價販入安非他命﹖有無營利意思,均未認定,乃原判決未加
糾正,竟予引用並予維持已有未合;況林文娟在警局初訊係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一次(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後則稱共買五次,該初供如何不足採信,未見論敍
,亦有未當;另林文娟、林玉雪雖均供稱林玉雪陪林文娟向上訴人買過二、三次安非
他命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二人合資購買之任何證據,原判決逕認其中二、三次為
二人合資所購,自屬證據上理由未備。㈡上訴人經警查扣所持安非他命,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係淨重四‧七四七公克(偵查卷第廿二頁反面),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則載為淨重四‧四七四公克(同卷第四十六頁),已
有未符;又該扣押物是否確屬安非他命,未經有關機關鑑驗,亦尚待證明;且上訴人
當場另被查得疑似大麻物品(○‧四八七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有安非他命成分(同卷第六十九頁),此與本案關係如何;各該安非他命扣押物
究供上訴人吸用或販賣,均待審認,原審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林
玉雪間,既無金錢交易,自不成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既認林女有出資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行為,何又有轉讓犯行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兩次在上揭住
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玉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玉雪迭次
之供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係林玉雪故意誣
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處罰之轉讓禁藥罪,不以有償之原價轉讓為限,無償之
提供贈與亦與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構成該罪。而林玉雪有無與林文娟合資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涉及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行之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與此
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並無相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
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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