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偽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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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
○等因偽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乙○○、甲○○、丙○○均無罪後,原起訴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
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見原審卷第十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等,觸犯刑法第一六八條之
偽證罪,乃原判決理由首段謂……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均堅決否
認誣告罪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三、四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
件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等觸犯偽證罪,依法林素清係告發人,乃原判決理由二
㈠(謂)告訴人林素清……。理由二㈣(謂)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姊林美枝於本院民
事庭證稱……等語,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
為合法(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例)。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
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亦與簽名無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
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
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本件檢察官在第二審提出之上訴書
雖未親筆簽名,然已蓋用其職名章(見原審卷十頁),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無庸補
正,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雖有前開將偽證載為誣告、告發人載
為告訴人之錯誤情形,然此項疏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要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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