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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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現居同右縣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
一三八之二號,將居住處所遷移至不明地點,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
司令部召集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
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四款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係登載被告為「停役兵」(見
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另台南師管區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見原審卷
第四六頁),亦記載被告為「停役兵」,核准停役原因為「敵前逃亡罪判刑七年,實
際執行三年六月」。何以為此項記載﹖攸關被告是否為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
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細查審認,遽謂被告係非後備軍
人云云,尚嫌速斷。㈡又按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之實施,除依召集規
則第三章規定外,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召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項規定甚明。依卷附台南師管區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及高
雄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見高雄團管區司令部卷第一
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件被告之召集似係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
,是否無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
審認,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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