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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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己○○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對甲○○、丙○○、己○○、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甲○○(另結)為同署檢察官,甲○○於承辦上訴人為被告之八十
一年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偵查庭時,訊問
上訴人:「對於兩證人講的話有什麼意見」答以「他們是要陷害我的」八字,竟參與
揑詞誣陷,教唆被告乙○○於筆錄中變造為「沒有」,因而就妨害自由加以起訴,並
導致台灣高等法院藉題發揮就此加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又該案之告訴人丙○○及
己○○夫妻委託戊○○(以上三人均另結)為其告訴代理人,買囑乙○○、甲○○等
人,甲○○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誘導證人曾淑美,如問「他帶幾位去」
答以「兩男一女」,誘導問以「他自己之外還帶一男一女對不對」答以「對的」,而
教唆被告乙○○改為「你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丁○○帶人到你們事務所去」答改為「
有的,除了他自己之外還帶了一男一女」,將「二男一女」供詞捨棄,誘導證人作不
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
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之開庭錄音帶,係欲證明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則該錄音帶有無經剪
輯失真,不難經由鑑定查明,乃原審未送有關機關鑑定,即遽認該錄音帶真實性有疑
問,無採證價值,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稱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縱該錄音帶內容屬實,法院採信證人曾淑美、
謝佳娟二人證詞,並不因上訴人對二證人所言答稱「無意見」或「他們要陷害我的」
,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亦難認有何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證人曾淑美、謝佳娟在前
開上訴人妨害家庭等案偵查中,係證明上訴人有帶同一男一女至丙○○建築師事務所
,由該男子勒住丙○○脖子,拉往會客室,令丙○○下跪(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
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則上訴人指訴被告將檢察官訊其「對兩證人(指
曾、謝二人)講的話有什麼意見﹖」所答「他們是要陷害我的」,載為「沒有」,如
果屬實,無異上訴人已供認犯罪,自有影響法院判斷之虞,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上訴
人,殊堪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上訴人自訴甲○○、丙○○、己○○、戊○○偽造文書部分,係經第一審裁定自訴駁
回,有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案卷四十八、
四十九頁),該項裁定迄未經抗告。而本件原判決之被告僅有乙○○一人,甲○○、
丙○○、己○○、戊○○四人並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此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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