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遺棄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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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而其所領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即因該案件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被警察機關吊銷,詎被
告猶不知小心謹慎,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酒後於其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五二毫克之際,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V-三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轉日光路,由台中縣烏日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日光
路五十五號前,其原應注意酒後於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及無駕
駛執照者,均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呂張月欲由
日光路之左方(被告行駛方向之左方)橫越道路,仍貿然前行,而呂張月亦疏未注意
在該處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但欲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通過,仍急於穿越,致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在被告行駛之車道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
(双黃實線)處撞及,呂張月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腦挫傷合併出血之傷
害,已無自救能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之
負保護之責,竟另萌遺棄之犯意,仍繼續駕駛逃離現場,不加保護而遺棄之,適為駕
駛人林國銘發現追及攔截報警,呂張月經他人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罪刑,併合處罰,固非無見。惟查: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
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
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四
年九月七日清警刑第一三九五八號函略以:「本分局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清警
刑字第二一一號裁決書通知王君,但王君迄今未到案辦理手續,故王君駕照目前尚未
辦理吊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四年九月七函略
以:「本所電腦檔案,並無甲○○吊銷駕駛執照記錄」(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原判
決認定被告已被警察機關吊銷駕駛執照,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而有違誤。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
之情形,認被告符合不得駕車之規定,遂指被告即係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惟該第一百
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第五款規定「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者」,亦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駕車之情形,但該兩款駕駛人不
得駕車之規定,似與發生車禍並無關連,故不能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規定駕駛人符合不得駕車之情形,遽指駕駛人係未依規定駕車行駛,不能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刑之寬典。究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五二毫克時,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記載呂張月之死亡原因係⑴心肺功能衰竭、⑵腦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見相驗卷第二三頁、二七頁),但呂張月車禍受傷後,該傷況是否必至死亡﹖
抑或傷不至死,係延誤救治所致,如能及時送醫急救自能免於死亡,此與被告是否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致死罪有關,原判決均未調查,僅依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記載遽作為過失致人於死判斷之依據,自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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