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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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證
人林世敏於被捕之初供稱:安非他命是向梁政明購買,每次欲購買時打呼叫器,約定
地點交易,總共三次,嗣稱:係與梁政明到商店,交錢給梁政明,梁政明交給甲○○
,甲○○再到附近小巷拿安非他命交給伊,可見上訴人與林世敏並未接觸均經梁政明
介紹。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世敏,如伊有販賣安非他命豈有警察前往搜索時未查出
任何有關贓證物品,伊在原審迭次聲請傳訊梁政明、林世敏均未蒙允許,梁政明現在
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云云。惟查:上訴人坦承認識梁政明,伊帶林世敏他們去買安非
他命(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不承認伊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但林
世敏供稱:「我是透過綽號阿健的梁政明向『阿義』買的,每次都是我向梁說要買,
我在便利商店門口買。」、「梁帶我找的『阿義』的人,我有見到『阿義』的面,該
『阿義』就是法庭內的甲○○。」(見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梁政
明供稱:「我帶林世敏去買過三次安非他命,都向『阿義』購得。」、「我是帶林世
敏向『阿義』的買」、「是這人(指認甲○○口卡照片)賣安非他命」(見偵一二三
○六號卷第三四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八六頁正面),因而認定上訴人販賣三次
安非他命給林世敏,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世敏,但林世敏及梁政明卻均
供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世敏,原審綜核審理之結果,認林世敏、梁政明之供
證為可信,採為判決基礎,自係屬於法院採證自由判斷之職權。又梁政明已有筆錄在
卷,原審認事實已清楚,不再傳喚其到庭,亦係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之權限,自不容
任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之身體、住處是否查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成立本件之罪
,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引用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空泛指摘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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