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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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台中市○○路二三八號中英大樓五樓遠東
舞場負責人,被告丁○○為該舞場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在該大樓六樓開設成功
游泳池,被告乙○○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
大樓因防火避難逃生設備不合規定,安全堪慮,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維護公共安全
,應立即改善,在改善前應停止使用,被告等應注意改善上開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
生,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丙○○、丁○○大肆整修五樓為地下舞廳,除以
易燃物品裝璜隔間外,又以木門、鐵捲門堵塞逃生門及違建售票亭,且未依規定設置
消防滅火器,違規營業;甲○○經營之游泳池,經核准營業項目為餐廳及游泳池,然
餐廳部分違規改建為KTV使用,游泳池內部亦以易燃物品裝璜,並在安全門加設玻
璃窗、鐵捲門,且在出入口違建售票亭;乙○○明知該大樓安全設施不合規定,且違
規營業,均未飭令停止使用並改善設施。迨至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該大樓五樓遭不詳姓名者在舞廳門口縱火,火勢迅速延燒,燒燬林秋潭、謝
森源所有或所使用之同大樓七樓、六樓之一、六樓之二建物。復漫延至該大樓六樓,
甲○○因未僱用適當人手疏導泳客離開,致韋榮烈之子韋華傑、郭國藩之子郭俊甫、
辛玉堅之子辛懋治等泳客逃生無門,在游泳池更衣室遭濃煙嗆昏被火燒死,張森山之
女張淑玲適搭乘電梯欲上樓游泳,亦因電梯未裝消防設施而在電梯內被燒死。因認甲
○○、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
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中英大
樓在案發前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防火避難逃生安全梯不符規定
,又未於期限內改善,應停止使用,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八一府工建字第一○二六
一九號公告,張貼於該大樓現場,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八八九六號偵卷第二
九至三十一頁),被告等無視該警告而仍使用該大樓營業或延不改善其缺失,以致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為不詳姓名者在該大樓五樓縱火,漫延至六樓及大樓電梯
,致韋華傑、郭俊甫、辛懋治三人被燒死於六樓游泳池更衣室,張淑玲遇難於電梯內
,被告等無視主管機關之警告,仍繼續使用該應停止使用之大樓營業或延不改善缺失
,與韋華傑等四人不幸死亡間,是否全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洵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
要期無枉縱。㈡營業用之游泳池有更衣室設備,遇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時,營業
負責人自應迅速通知疏散泳客,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乃其所應注意之事項。游客韋華
傑、郭俊甫、辛懋治均在甲○○經營之游泳池更衣室被火燒死,則火災發生時甲○○
是否注意及更衣室尚有游客不知發生火災未及疏散,卻疏未注意通知,致肇不幸,攸
關甲○○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亦有待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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