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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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六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OV-○三
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票縣三義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段五十
六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線道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來車道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侵入來車道,適被告乙○○駕駛SR-
八一九號自用大貨車迎面駛至,甲○○發現後已不及煞避,自用小客車左車頭撞及大
貨車左後輪擋泥板,大貨車驟然被撞失控翻覆,致坐於大貨車駕駛座右側之許天成摔
出車外,被車頭壓住,導致顱內出血及窒息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
緩刑肆年。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前開時間無照駕駛SR-八一九號自用大貨車,途經上述地點時,疏未注意會車
時應與道路中心線及對向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甲○○所駕駛OV-○三八○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中心線附近發生碰撞,導致許天成傷重死亡,因認乙○○犯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乙○○之
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乙○○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就甲○○部分量刑過輕,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對甲○○亦提起上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三年度請上字第二九號上訴書在卷可據(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十三頁),原審未就檢察
官該部分之上訴調查審認,亦未於原判決理由欄敍明該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顯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定乙○○所駕駛者,係載有空心門
及實木門等貨物並附載被害人許天成之自用大貨車,而甲○○係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
,兩車重量懸殊,如係自用小客車越過道路中心線撞及自用大貨車,輕、重車相撞,
何以重車反而失控翻覆,輕車卻未翻覆。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八六八號相驗卷第十
一頁),大貨車車體龐大,有四個後輪,車上載有貨物,如驟遭小客車撞擊左後輪,
是否必然會發生失控翻覆之情形,不能令人無疑。是被害人許天成被摔出車外死亡,
是否因乙○○並無駕駛大貨車之經驗,於肇事之剎那間,心慌意亂,處置不當所致﹖
此與乙○○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乃
原審仍未詳加調查,復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遽予認定乙○○無罪
,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又以乙○
○之車道內遺有大量落塵而認係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侵入來車道肇事,惟依原
判決做此認定所依據之照片顯示,落塵似非僅在大貨車車道內,自用小客車車道亦有
落塵,且落塵之位置係緊靠或落在道路中心雙黃線上(見八六八號相驗卷第十一頁正
反面),參諸證人即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傅學育於偵查中供證:貨車左側門有輕微
擦撞,有紅色油漆,應是自用小客車擦撞的(見六九四號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則
本件車禍,究係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侵入來車道而肇事,抑甲○○、乙○○雙
方均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距離,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致擦撞,亦有待進一步查明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均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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