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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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原審既已查明上訴人等共同以駕駛舢舨搭載洋烟,係在我國領海屏東縣琉
球鄉東北方一海浬處接駁,並非走私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
私物品罪,原審以同條例第二條之走私罪處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上訴人甲○
○在警訊中即供明受陳先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雇用運送走私物品,警方人
員故意寫為與陳先生合夥,要屬誣陷。上訴人二人家境困苦,倘入獄服刑,家人生活
堪慮,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扣
案未稅洋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關緝字第○六二二號
函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且以甲○○所辯僅單純受雇接駁,並未投資與乙○○所辯,受雇之前
並不知要搭載走私物品云云,均事後翻異飾詞,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再甲○○為本次走私,曾與「陳先生」事先約定出資十萬元,事成可得四萬元利潤
,乃進而邀堂弟乙○○一同前往接駁,又因其無錢,上開投資額,尚未交予「陳先生
」之事實,亦為該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原審因以上訴人二人與
「陳先生」、邱寶宗及該不詳姓名之船長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認第一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處刑為無不合,顯與上
訴人等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上訴意旨,既未指摘
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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