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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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二一四八、二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丙○○、甲○○、乙○○關於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公印)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後,甲○○於翌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自合作金庫
提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轉匯入乙○○在板橋市農會之帳戶,乙○○於同日雖即
領取部分款項償還親友,但沒全領完,尚留有一百多萬元清償被害人,此據乙○○於
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明在卷,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乙○○於同
日將上述六百萬元「全部提領」之事實,為乙○○所自承云云,資為認定乙○○犯罪
之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㈡、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證之
一,為「偽造申購書後寄達之中籤通知書三百七十一張(起訴書誤為三七○張,詳如
附表㈡所示)」(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但原判決附表㈡乃係「股票申
購書」,並非「中籤通知書」,二者有別,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丙○○、甲○○二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懋元、林金龍、許正和及告訴代理人沈克勤等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暨有上訴
人等偽造之申購書、繳款書、股票領取單、領取股票委託書、股東印鑑卡、身分證(
含正本、影本)、契約書、印章,變造之駕駛執照、空白身分證,照片、膠模各十六
張,紅色模紙四張,帳冊三本,電腦、列印機、鋼印機、色模機等犯罪所用之器具及
文書扣案為證,而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所云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其理由論述
,乙○○於案發翌日將甲○○轉匯至其帳戶之六百萬元「全部提領」一節,僅在說明
乙○○於案發後急忙脫產,足徵其情虛,用以佐證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縱原審未詳細究明乙○○是否提領全部款項﹖抑或提領大部分款項,仍留有若干存款
﹖而逕認乙○○將上述款項全部提領,亦屬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何
况捨此理由,依憑前述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乙○○犯罪,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何採
證違法,前開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
(第四段)記載,經警查獲「偽造申購書後寄達之中籤通知書三百七十一張(起訴書
誤為三七○張,詳如附表㈡所示)」一詞(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
三行),雖該附表㈡係詳列上訴人等偽造之申購書明細表,並非記載中籤通知書之明
細,似有出入。但原判決上述用語,係表明上訴人等偽造附表㈡所列之申購書參加申
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寄給中籤通知書,經警查獲者有三百
七十一張之意旨,核與本件查扣之證物其中確有上開中籤通知書為證相符,並無上訴
意旨第㈡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詞句僅
係用語略欠明白、行文欠當而已,應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牽連犯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侵占等罪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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