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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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四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等地,或一人,或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或夥同郭大嵐(未據起訴),持西瓜刀或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在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方法,脅迫林秀盈、丁素珍、黃美桂、呂三元
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一
時許,夥同郭大嵐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夜間提款機旁,分持玩具槍押住在該處
提領現款之胡健及王諮民,致使不能抗拒,由上訴人脅迫胡健提領新台幣(下同)六
萬元,由郭大嵐強取而去,另由上訴人強取胡健之皮包一只(內有含被脅迫前已提領
之五千元及其餘二、三千元,合計七、八千元,及加油票、金融卡、鎖匙、電腦鎖磁
卡、補給證、身分證等)。另郭大嵐脅迫王諮民交付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多元及
身分證、駕駛執照、公保證、眷保證、服務證、金融卡、戒指二枚等),得手後,被
害人胡健等大喊搶劫,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匪所得財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諭知發
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判決主文亦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均應發還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詳核原判決,並無該附表,顯屬疏漏。㈡原判決謂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郭大嵐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夜間提款
機旁,分持玩具槍抵住在該處提領現款之胡健及王裕民,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
物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該次犯行,似係共同一盜匪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胡健及王
諮民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疏未注意論述,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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