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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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二美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齊公司)及同址五樓之一飛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齊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甲○○係美齊公司售券部經理,二人均明知美齊公司、飛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
目,並不包括大陸地區辦理匯兌業務,且非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利用推展家電等產品在台灣買
單,大陸提貨業務機會,於台灣地區刊行之中國時報等報紙或散發傳單廣告載明「特
設台海『現金匯款』業務,訊速匯到有保障」,在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
地區開設服務站(聯絡處),接受不特定民眾委託以新台幣匯款至大陸兌換人民幣交
付之現金匯兌業務。其匯率以新台幣三點六元兌換人民幣一元計算,由各服務站人員
將民眾委託之新台幣匯款匯交台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電傳美齊(廈門)通訊有限公
司等大陸相關營業辦事處,透過大陸地區郵政機關匯款指定受款人收受。自八十二年
三月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已匯二十六筆。另依飛齊公司損益表上顯示於八十二年
七、八、十月間代收匯款達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衹是法人犯之者,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觀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臻明瞭。
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
行為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法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以美齊公司名義,非法對外
接受不特定民眾委託以新台幣匯款至大陸兌換人民幣交付之現金匯兌業務。則本件犯
罪之主體係法人美齊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自然人,乃原判決竟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而未適用同條第二項,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乙○○係美齊公司董事長,甲○○係該公司售券部經理,二人均明
知該公司之業務並不包括對大陸地區辦理匯兌業務,竟利用推展家電等產品在台灣買
單,大陸提貨業務機會,在全省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地區開設服務站(
聯絡處),接受不特定民眾委託以新台幣匯款至大陸兌換人民幣交付之現金匯兌業務
等情。其僅起訴美齊公司犯罪,對於飛齊公司辦理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部分,並未經
起訴,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欄雖謂尚有飛齊公司財務損益表,是以兩公司均有違犯同一
業務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云云,但所謂「違犯同一業務行為
」,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
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此觀之銀行法第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
○為美齊公司之負責人,而科以刑罰,但對於上訴人乙○○究竟為該公司之何種身分
?為何係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自難謂洽。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美齊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業務,自八十二年三
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已匯二十六筆等情。但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台海探親服務中
心接受委託協助老兵攜入小額現金寄款接濟大陸親友彙整表」第一、第二部分,係由
指定人趙蕙芳、段三明為美齊公司攜帶款項至大陸,並請求調查證明,此與認定美齊
公司所為匯款業務之次數,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
由,竟於理由謂縱或其間有若干筆係由自然人攜帶現金方式為之,亦不影響其匯款業
務之認定云云,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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