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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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上訴人 王慶美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王慶美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
等罪部分,自訴甲○○、乙○○涉犯前述之盜匪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
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
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丙○○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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