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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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魏維確有
其人,係上訴人以往軍中同事。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皆在南方澳替人看
船,不知因案被通緝,亦不知被人冒名走私。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曾將身分證借予魏
維用以租用房屋,上訴人僅係受魏維之託代向陳文筆租用倉庫置放倒店貨而已,貨物
且係魏維自行搬運進倉,上訴人並不知情,參以證人陳文筆證稱:「我們在路邊攤喝
酒認識,被告(上訴人)說向我借倉庫放倒店貨,我答應他。將鑰匙交給他並帶他去
看倉庫位置,因我駕駛耕耘機經常在外,沒有回去查看倉庫,不知係藏放走私貨。」
證人黃天運證稱:「七十七年四月間有一人拿甲○○之身分證影本向我租房子,那個
人較胖,不是在庭之被告(上訴人)」,王芙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來租房子的
人有三、四個人,並寫甲○○名字給我看」等語,及上訴人被訴多起走私案件,因查
明另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從事走私行為,均已判決無罪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係遭
他人利用陷害,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
人陳文筆雖經認定與上訴人共同藏匿走私物品,但陳文筆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並未供
承其明知為走私之物品而共謀藏匿。其於為警查獲後,因不知有魏維其人,亦未目睹
何人搬運私貨,直覺認定上訴人向其借用倉庫,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屬當然
,況其前後所供,亦有不符。至上訴人之信函,係替陳文筆脫罪,不得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㈢上訴人係退伍榮民,單純老實,且年事已高,易為走私者利用而不自知,
上訴人被訴多起走私案件,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何獨本件即不可能被人利用陷害。陳
文筆案認定上訴人為共犯,尚非可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陳文筆供承並指認係上訴人向其租用倉庫,上訴人對陳文筆之該供
述及指認亦無異議。陳文筆涉犯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且經判決確定,及上訴人於
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致陳文筆之信函,證人戴江河、戴吉松之證言。被查扣之走私物
品照片,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一九八七號函等證據,
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之犯行,及說明檢察官雖另以上訴人尚涉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走私犯行,移送
併案審理,但經審理結果,各該部分或上訴人之犯罪不能證明,或與本件無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走私物品係上訴人私運進口,且屬上訴人所有,況藏
匿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藏匿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藏匿自己
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亦應包括在內。㈡證人前後之供述縱不一致,但事實審法院
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陳文
筆前後之供述,縱不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究
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俱體之指摘,即不容以原審
僅採信其部分證言,遽指為違法。又法院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陳文筆之如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言未予採信,並未
說明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嫌誤會。至證人王芙容、黃天運之上開證言,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其二人之證言,原判決已採為認定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㈠㈢所示犯行之判決基礎。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謂其致陳文筆之信函係為陳
文筆脫罪,或指其係不知情受人利用,或以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指其係不知情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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