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背信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江洪麟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乙○○、丁○○、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依其自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乙○○、
甲○○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上訴人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之條文,法院不受其所引法條所拘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被告丙○○部分:
㈠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背信部分: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丁○○間,就「全國派大樓」四樓T室房屋之買賣
,被告不理會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過戶予乙○○,且
前後僅一日半即完成登記,被告身為代書,受上訴人及丁○○之委任,未依上訴人之
指示,竟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否認有背信情事,經查丁○○既已依約給付上
訴人四十五萬元,並代位清償銀行貸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已逾其應付之買賣
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未辦理銀行塗銷
登記,被告依買賣雙方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不合,又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快慢,乃地政機關之作業問題,非被告所得左右,本件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於一日半即登記完畢,尚不能推測被告即有不法行為,被告被訴背信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