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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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塩水鎮汫水國民小學校長,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台灣省教育廳專款補助該校傳統藝術布袋戲設備經費新台幣七
萬二千元之相關活動,除先以二萬元購買伴唱機、唱帶外,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急於
購買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竟自填「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之請購單,並於
其上盜用該校教師蘇淑梅印章,復明知顏江龍未至該校講授布袋戲課程,謝清誥亦僅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有授課,竟偽填顏江龍之講師費請領清冊,嗣將上開請購單
及講師費請領清冊命不知情之陳芳雄、魏杏芳、謝金定蓋章,製作不實之報銷,並於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領取前述款項,存入該校幼童軍團帳戶內,以便隨時支付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顏江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其未曾至汫水國小講授傳統藝術布
袋戲課程,亦未領取教師鐘點費等語(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
面)。謝清誥亦供稱,顏江龍從未過問劇團之業務,我蓋用顏江龍之私章向該校領取
經費時,並未獲得顏江龍之授權等語(調查站卷)。如果無訛,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以顏江龍名義出具領取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鐘點費三萬二千元之收據,似
為上訴人與謝清誥共同偽造,原審疏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
謝清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共
前往汫水國小授課四次,領取講師費八千元等語。而上訴人偽造之講師費請領清冊記
載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元,該請領清冊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疏略。又上訴人辯稱請領清冊上
所列講授日期係原先預定之課程,布袋戲老師沒上課,亦未付款,其後自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已授課完畢,講師費三萬二千元已支付云云,是否實情
﹖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林香連於原審僅證
稱:「校務會議後,在新營的餐廳,學校老師有去聚餐」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並未證稱該次聚餐係以何項經費支付,乃原判決竟謂該證人已供證八十三年三月二
日支出之五千元,係用於校務會議後之老師聚餐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查依原
判決之認定,該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支出之五千元,原屬台灣省教育廳專款補助汫
水國小傳統藝術布袋戲設備經費之一,上訴人倘以該專款擅自挪作與該項活動無關之
聚餐,何以非圖利﹖原判決謂係公款公用,無圖利可言,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專款補助,本應專款專用,未經報准,不得挪用,
上訴人既已將其中部分挪作聚餐之用,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因急於辦理活動,一
時貪功失慮,致罹刑章,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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