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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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四、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夥同
呂子弘、江英男,分持刀子二把、玩具手槍一枝,在高雄市○○路一七五號之三地下
室,脅迫鍾享兵、蘇履秦、孫祈政、王美惠,致使不能抗拒之後,由江英男下手強取
鍾享兵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及孫祈政
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
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共犯呂子弘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陳述
,且查呂子弘於原審亦供稱:「警察誘騙我要供出江英男及甲○○,筆錄才要幫我寫
好聽一點,事實上甲○○根本沒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實情究竟如何﹖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採取呂子弘之警訊中自白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前開說明,
已非適法。㈡按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江英男、呂子弘等,持刀、槍強劫被害人鍾享兵所有
之現款三萬五千元外,尚有錢包一個,原判決未諭知發還該錢包與被害人,亦未說明
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劫得之現款三萬五千元,如何分贓﹖已否為
上訴人等花用而滅失﹖另江英男分得勞力士錶質押所得之十萬元,已否花用殆盡不存
在,均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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