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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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等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認其被訴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其起訴之法條及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罪名,並未於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有所爭執,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主張起訴事實
所載:「甲○○、丙○○夫妻二人且將店內冷凍庫內物品加以處分」等語,係指被告
等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或其他罪名乙節。然查原審法院就該
部分事實,既未判決,自不得對該未判決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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