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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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訴人 岳德莊
被 告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自訴之被告即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乃國防部內之一個單位,並非自然
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上訴人對之提
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其論斷之依據。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
明,專憑其個人意見,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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