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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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第二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負債部分,均經親友同
意借標,並無冒標情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雖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惡性倒會及倒債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八萬
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但其理由卻記載「詐得會款二千餘萬元」,其金額之認定不無
矛盾云云。然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地,以
偽造之標單,冒用該附表所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
次之會款,總計惡性倒會及倒債金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等情,並
於附表詳列上訴人歷次冒名標會之情形,而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殊無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按有罪判決旨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
事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冒名詐標會款之事實,既已敍論綦詳
,復於判決附表詳列歷次冒標情形及金額,則本件詐欺犯罪刑罰權之存在及範圍已屬
明確。故其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詐得會款高達二千餘萬元,為約數之記載,乃行文上之
簡略,尚非所謂之判決理由矛盾。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僅憑泛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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