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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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房屋之二樓轉租與洪姓男子,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
判決未依證據而推定上訴人與洪姓男子為共同正犯,又未具體指出上訴人與該洪姓男
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為警查扣之帳冊等物均無上訴人之筆跡,且經傳喚到
庭之借款人亦皆不認識上訴人,原審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屬違誤等語。惟查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與洪
姓男子為共同正犯,則扣押之帳冊等物,縱無上訴人之筆跡,證人即各借款人縱不認
識上訴人,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綜
合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意旨,就上訴人與洪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能謂為未有認定。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於不顧,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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