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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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急電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顯有
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不
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竟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公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應負遺棄致死之罪責,且其並
非自首等情,認為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
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依告訴人之聲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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