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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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明(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係
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晚上七時卅分許,林○明騎乘剛竊取之不詳姓名
所有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剛以新台幣五百元購得之開山刀乙把,前往台中
縣潭子鄉○○村○○街○○號找甲○○外出,即由甲○○騎該機車後載林○明,轉往
同鄉東寶村雅潭路○段○○號少年張○成(六十六年八月八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住處,邀同外出後,林○明即提議強劫他人財物,甲○○與張○成附
和其議。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該開山刀為作案工
具,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張○成坐中間,林○明則附載其後,沿路找尋作案目標
。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河南路與河南東○街口時,適見吳○珠隻
身騎乘機車路過,林○明提議:「搶這個好嗎?」,甲○○、張○成稱「好」,三人
即騎乘機車尾隨,俟吳○珠抵家(住台中市○○路○○○號三樓)從側門即河南東○
街入口欲停擺機車之際,林○明(頭戴毛線型帽子)持開山刀下車上前,高舉開山刀
作勢欲砍狀加以脅迫,並對吳○珠稱:「把皮包給我!」,致使吳○珠不能抗拒,而
將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身分證一紙、存款簿一本、隨身聽一台、呼叫器一
個等財物)交予林○明。得手後林○明即跑出巷口並跳上停於該路口(即台中市○○
路○○○號統一超商店前)甲○○、張○成○人啟動接應之機車離去。吳○珠自後追
趕不及,乃報警追緝,經警於台中市寧夏路與重慶路口發現林○明等人行蹤即自後追
捕,甲○○見狀沿重慶路往大雅路方向加速逃逸,途經太原路接近大雅路時,少年張
○成持前開開山刀擲丟追緝之警察人員,而林○明為分散警方之注意,於逃至台中市
大雅路即將搶得之皮包丟棄,再於台中市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叉口跳車,旋為警逮捕,
並扣得林○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甲○○與少年張○成○人則續騎乘機車
逃至台中市○○○○○街○○號前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路旁,而後各自返家等情,因認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如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其陳述
自屬具有重大之瑕疵,即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林○明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於警訊之筆錄乃是受警察刑求所致(第一審卷第三十六
頁背面),如果非虛,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具有重大之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
罪證據,原審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可採,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遽以林○明於
警訊中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記載係依
據共同被告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為其論罪證據之一,且此部分林○明之供
述記載於偵查卷第六至第八頁、第十九、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頁等情,惟查林○
明係供稱:「到超商時,我叫他們停,我自己一個人下去,我是告訴他們說我要去小
便,他們就停,他們不知我下去搶,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去中華路逛夜市」(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我們三人騎該機車停在她旁邊,我拿開山刀出來,叫她把錢拿出來,
她就把皮包給我,我們三人就騎機車跑掉了」(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原審認
定之事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吳○珠於
警訊時供稱:「我被搶走一只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現金約一萬三千元、新力牌隨
身聽一個、B‧B‧C一個、遠東商銀存摺一本、小皮包一個。」等語(偵查卷第九
頁),卷附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亦記載「皮包貳個,黑色及咖啡色」(偵查卷第十三頁
),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害人吳○珠所交付之皮包,內有新台
幣一萬三千元、身分證一紙、存款簿一本、隨身聽一台、呼叫器一個等物,顯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且依該贓物領回保管書之記載「B‧B‧C一台」業已刪除,並於備
考欄註明「尚未追回」等情,倘若屬實,則該呼叫器一台,似尚未由被害人吳○珠領
回,第一審法院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已有未合
,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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