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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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綽號阿國)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桃園縣立游泳池附近,向綽號「小高」之高青雲以每包(約重七至八公克)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除抽取部分安非他命
供己吸用外,其餘先利用塑膠吸管瓢子、電子秤予以分裝,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號三樓住處,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樂」之
林文樂非法吸用一次。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警員據林文樂提供之消息,由林文樂
以CALL機將甲○○誘出,經警在桃園市某路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三袋
(原檢體淨重七‧七三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七‧五四○八公克),甲○○並自行帶警
回上揭住處,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三五公克),及
供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八十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吸管瓢子三
支、電子秤一個,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
分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
所辯在第一審及警訊自白係被脅迫之結果,然經調查無非法取供情事,所有供述均出
於自由意志,且與調查人證、物證相符,上訴人空言翻異前供,並指非法錄供殊乏依
據,予以指駁。另說明:㈠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請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桃療醫
字第○三五三六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參酌其尚能請求證人林文樂幫其脫罪
,承辦警員呂學秀、證人陳董龍分別在第一審供證其查獲時或平時並無精神異常等語
,足認上訴人行為時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㈡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立游
泳池前等地,以一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昌」、「阿龍
」等人。因認上訴人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云云。調
查結果,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
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曾
承認在候審室與林文樂見面並叫他老實講(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顯見
雙方確曾相遇談話。林文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第一審訊問時雖供稱:與上訴人
以前有打過架(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然上訴人在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訊問時就
法院詢以「林文樂為何要檢舉你﹖」則默而不答(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顯見林文
樂上開「打過架」之供證,尚乏佐證,難認真實。陳董龍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亦不足據為林文樂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反證。林詩寰於第一審供證:在林
文樂家,曾聽林文樂說要去上訴人家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
,既與林文樂所供相符,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核無不合。上訴人在警訊及第
一審偵、審中自白犯罪在卷,並經林文樂、林詩寰分別供證無異,復有在上訴人住處
查扣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八十個,塑膠吸管瓢子三支、電子秤一個扣案可憑
,而上揭塑膠吸管瓢子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綱得字第一一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第十八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末查原判決理由之四僅在說明公訴意旨所
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昌」「阿龍」等人部分,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並非據以科刑,上訴人尚有誤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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