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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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乙○○、甲○○分別係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投資人監督管
理委員(下稱監管會)台中分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受該監管會
之委託,處理朕偉公司以劉方衡名義向陳善祐、陳惠鈴及林阿明三人所購台中市遠東
金融大樓十樓不動產之買賣解約退款事宜,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辦
理解約退款,反而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街劉進堂律師事務所,竊取劉
進堂所保管陳善祐、陳惠鈴、林阿明等三人之印鑑證明(竊盜部分已諭知無罪確定)
,得手後持至法院辦理公證買賣契約及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
並與不知情之陳善祐等三人訂立協議書,增訂增值稅、補償費、空調費等合計七百廿
三萬元,由朕偉公司負擔,由彼二人自上開貸款所得之數額扣除,最後再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私自登記為彼等名義所有,而生損害於朕偉公司,因認二人均有共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得心
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被
告等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委託書上僅記載「全權處理」,並未限於解約退款一
途(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委託書影本),被告等選擇履行契約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
,難認違背委託本旨。陳世其在偵查中供證:委託書無授權被告等與業主訂立協議書
,並將財產登記在他們名下云云。揆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尚嫌乏據。被告等既經受託
全權處理,則事後自無庸再行請示委任人,徵求其同意之必要。從而劉方彪在偵查中
指陳:被告等與業主訂立和解書與二次協議書,沒有經過公司同意云云。縱使實在,
亦難遽指有背信情事。又被告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與業主另立協議書,將同年五月
十九日所立解約退款之和解書取銷,重新更訂履行買賣契約,其原因為業主無款可退
所致,業據業主陳善祐、林阿明、陳惠鈴及參與協調之律師劉進堂在偵查中分別供證
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顯見被告等所辯:因業主不履行
和解書之退款約定,經一再協調,始另立協議書履行原買賣契約云云,尚非無稽,難
認有不法意圖。至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名義之前,經參與協調之律師
劉進堂要求,被告等先立具切結書表明該財產係屬於公司所有,始行辦理。業據劉進
堂供證在卷,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六十頁)。參以該
切結書出具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而系爭不動產登記送件日期為同月四日,完
成登記日期為同月十三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等
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表明該不動產係屬公司所有,參以日後未曾主張該不動
產為其等所有,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足見被
告等所辯登記為其等名義所有,為權宜之計,尚可採信。末查本案告訴人謝添財等係
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等係於登記完畢翌日(
同年九月十五日)即向公司提出報告(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足見陳世其所指
:是有人告了,他們才寫信報備。顯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斷案不憑證據、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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