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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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晚八時許,幫助綽號「大海」者之不詳姓名男子及楊廷襄(另案審理中),在高雄市
○○街與鼎山街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不詳姓名
人,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則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但非以證明事實
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
被告在警局初訊時即自白稱:「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左右,我到他們(指綽號『
大海』及楊廷襄)租住處(指高雄市○○區○○街三十號七樓之五)去,當時有一名
男子打電話來要購買安非他命,他們就叫我帶一小包安非他命到灣中街與鼎山街口,
交給一個穿灰色毛衣的男子,我就依約前往,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他(指穿灰色毛衣
男子),並向他收取一千元,返回後再將該一千元交給『大海』」等語。在檢察官偵
查中仍供稱:「我沒有替『大海』及楊廷襄賣安非他命,只替『大海』者送過一次貨
(指安非他命)」(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警局承辦本案之
人員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楊廷襄之引導,在綽號「大海」者之高雄市○○區○○街三
十號七樓之五租住處,查獲綽號「大海」者所有、販賣安非他命時分裝用之小鏟一支
及夾鏈袋四個,並在被告身上亦查獲分裝用之夾鏈袋八個(見警局卷第二頁、第三頁
、第五頁反面、第七頁),上開分裝用具,如何不足為被告自白代綽號「大海」者販
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次查被告為綽號「大海」者送
與穿灰色毛衣之不詳姓名人之安非他命一包,雖未查獲扣案,但在被告身上查獲其自
稱向「大海」者購得之安非他命三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二‧九六公克,驗後除消耗外毛重二‧九○公克
,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判決竟謂無證據證明綽號
「大海」者所販賣之藥品係安非他命,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再查被告在原審雖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其代綽號「大海」者送交不詳姓名人之物係
安非他命云云。但被告在警局已自白親聽到不詳姓名人打電話來購買安非他命,綽號
「大海」者託其送去者係安非他命,綽號「阿海」者所販賣又確係安非他命,均有如
前述,原審遽採信被告事後推卸刑責之辯解,而認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與事實不符,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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