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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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楊 任 生律師
葉 子 瑋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選任辯護人 楊 任 生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己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 任 生律師
葉 子 瑋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 任 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五三、○九八七、一○三五、一○六七、一一七六、二一七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己○○、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丁○○、戊○○、己○○、甲○○、乙○
○○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
、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刑。戊○○、己○○、甲○○、乙○○○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刑。丁○○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丙○○以不法方法,直接為乙○
○○、甲○○圖取廢土傾倒之棄土權利出售利益,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
實欄末段)。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乙○○○、甲○○,究將傾倒之棄土權
利出售予何人﹖得利為若干﹖則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究竟實情如何,
攸關丙○○、乙○○○、甲○○犯罪之成否、應否負直接圖利刑責,以及應追繳沒收
其所得財物數額。乃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戊○○、吳銘源、己○○,基於共同與
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為圖利自己及他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丙○○以不法
方法圖利甲○○、乙○○○、戊○○、吳銘源、己○○云云,並在判決理由內論斷為
共同正犯。惟丙○○、甲○○、乙○○○、戊○○、吳銘源、己○○,究竟何者為圖
利自己,何者為圖利他人﹖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在事實欄為翔實確切之記載
,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遽認為圖利自己及他人,亦有未合。㈢、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
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丙○○有圖利犯行
,係以丙○○於收受戊○○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申請書後,未向上級請示,逕行批發判
行公文,承辦員許添祿並未請假,丙○○竟越俎代庖,自行撰發文稿,其作業效率之
迅速,顯逾一般常軌,為其主要論據。惟丙○○始終否認有圖利犯行,並辯稱:伊係
基隆市政府環保局第三課課長,分層負責劃分表規定,衛生掩埋場、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之執行,為第三課課長核定之事項,伊為求便民,在承辦員許
添祿不在辦公室時,代辦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基環三字第○一七六號公文,函復申請
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志公司,負責人為戊○○),並無圖利他人之
故意。且本件係許添祿與吳銘源共謀詐騙甲○○、乙○○○,而計劃利用伊依職權合
法制作之公文書,遂其騙行。本件發生後甲○○向伊提及其於八十年四、五月間,亦
遭許添祿及吳銘源以相同手法詐騙後,伊即主動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許添祿之
不法行為,業經該署將許添祿以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足證伊係被誣陷云云(原審卷
第二宗第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頁、第三宗第五四三、五四四頁)。卷查
訴訟資料,衛生掩埋場、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之執行,係屬基隆市
環保局第三課課長核定之權限,此有該局分層負責劃分表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六七
號卷第五十九頁)。且丙○○告發許添祿之不法行為案件,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嫌,將許添祿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丙○○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有待進一
步調查審究明白。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丙○○有無犯罪,應否負圖利刑責,至關重
要。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㈣、甲○○、乙○○○均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均辯稱:
許添祿以垃圾場負責人名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同意書,由吳銘源向甲○○
騙取五十五萬元,且該同意書上蓋在更正處許添祿之職名章與簽呈上所蓋許添祿職名
章不相同,則許添祿之職名章,當顯有二顆。又許添祿蓋在該同意書上更正處之職名
章,與吳銘源交付之棄土證明書上許添祿之職名章相同,足證伊等係被許添祿、吳銘
源詐騙,並未犯罪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八、三八○、三八二頁、第三宗第四八
六頁)。卷查訴訟資料,許添祿對垃圾場之進土及相關業務有主管監督之職權,竟與
吳銘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年四月間,由許添祿僭稱係基隆市政府環保
局派駐基隆市長潭里垃圾場負責人,推由吳銘源向甲○○詐稱許添祿、吳銘源二人可
取得對該垃圾場進棄土石之權利(即棄土權),並由許添祿偽以基隆市長潭里垃圾場
負責人名義,出具載有不實之同意書,交付吳銘源持以販賣虛偽棄土權利予甲○○,
詐得五十五萬元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則甲○○、乙○○○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
,亦待澄清。且甲○○、乙○○○亦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將蓋有許添祿職
名章之文件予以鑑定,以明真相(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八六頁)。究竟實情如何,對認
定甲○○、乙○○○有無犯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均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
調查鑑定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丁○○否認有圖利他人之
犯行,並辯稱:伊未偽造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上許添祿之簽章,
係吳銘源冒充許添祿所偽簽、偽蓋,顯與事實不符。伊曾聲請將伊及吳銘源、許添祿
之筆跡送鑑定,以明真相,惟原審竟僅送許添祿之筆跡,而未將伊及吳銘源之筆跡送
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九八頁、第一宗第一一四頁)。卷
查訴訟資料,原審以會勘紀錄表上許添祿之簽名筆跡,究與丁○○、吳銘源、許添祿
何人筆跡相同,於函請憲兵學校鑑定時,僅函送許添祿字跡,而未函送丁○○、吳銘
源之字跡,致憲兵學校無丁○○、吳銘源字跡可供比對,故該部分未鑑定等情,有憲
兵學校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和物字第四○一五號函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則丁○○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
,有待進一步調查澄清。乃原審未再送丁○○、吳銘源字跡鑑定,竟以經送鑑定結果
,會勘紀錄表上許添祿之職名章及簽名,與許添祿之職名章及簽名不同,足見係丁○
○所偽造為由(原判決理由㈥末段),遽為丁○○不利之認定,亦難謂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科
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本件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甲○○、乙○○○,將偽造公務員依法令制作附註性質之公文書,併同(
八十一)基環三字第○一七六號函,以每份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以八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為廢土處理開工日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所轄台
北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建照工程,作為其等向北工科申請開工、棄土後備查申報之
用云云(原判決事實欄末段)。然查原判決附表並未敍明甲○○、乙○○○出售予
何人之建照工程﹖圖利為若干﹖即屬無憑認定。原判決就此未在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
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究竟實情如何,攸關甲○○、乙○○○有無犯罪
,及該部分圖利所得應追繳沒收之數額,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在判決事實欄
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併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理由,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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