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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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五、一七三○○、一八八○七、一八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之十號其居住處,以每小包(重約○
‧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十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仝道宏非法吸用,每次賣一小包,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
台中縣太平鄉○○路神光巷軍用戰鬥場查獲仝道宏吸用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併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
止,以每一瓶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賢部分,認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二○○三七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但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亦將第一審該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一併予以撤銷,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
之斷定。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仝道宏之犯行,共同被告仝道宏固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於警訊時稱:共向上訴人
購買約十次,每次均至上訴人之家中購買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七頁);
於偵查中則稱:向上訴人買一、二次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九九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在第一審及原審又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
六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上更㈠字卷第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
七十五頁),其供詞前後不一。原審採其警訊時之初供,並以仝道宏與上訴人並無仇
隙,其警訊時未遭刑求,警訊中之指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方係先查獲仝道宏,再
依仝道宏之供證查獲上訴人等情,已據仝道宏及警員劉俊建證述在卷等為由,認定上
訴人有連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仝道宏之犯行。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仝道宏曾於自由
意志下在警局指述其曾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尚不足認該供述與事實相符。究竟仝道
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詳實之調查及說明,
僅憑仝道宏片面供述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再查科
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
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
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
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凡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
法」販賣,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第九項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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