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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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六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中旬至八
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台北市、台北縣、台南縣等地,或徒
手或㩦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小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門扇
,侵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蕙米等人之住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蕙米等人所有之現金及手飾等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攜帶足以為兇器之尖刀一支、螺絲起子叁把、魚尾鉗壹把
及小型電筒等行竊工具,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進入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一
○號二十一樓之二周峻墩所經營之誼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竊取現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適逢周峻墩進入辦公室,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
尖刀大聲喝令周峻墩「不要動」、「不要過來」等語,當場施以脅迫,致周峻墩心生
畏懼,任由其逃逸。嗣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小刀等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前開準強盜犯行,並指被害人周峻墩稱當時未開燈
,則光線不明,應不能看清歹徒之長相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訊時已指證上訴人確係該
歹徒(見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卷第二十六頁),並於偵查中稱大廈錄影機有錄下該歹
徒之長相(同上卷第一九六頁背面)。為究明事實以昭折服,自有調查勘驗該錄影帶
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至台北市○○○路二三一巷三二號三樓竊取孫金玲之勞
力士錶等財物,惟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日至同年月九日因急性胃炎至中華開放醫院住院
治療,未曾竊取孫金玲之財物云云(見原審上訴字第六號卷第五十一頁)。究竟孫金
玲之財物失竊情形如何﹖上訴人是否曾於上述時間住院﹖何時送入醫院﹖凡此事項,
攸關上訴人是否可能於上開時地行竊,亦有待釐清,乃原審未審究明白,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㈡、上訴人否認有前開準強盜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警訊時之自白,係遭警以恐嚇手段逼供云
云(見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卷第一九五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對上訴人在警訊中
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得否採為證據,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
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予判決,而採為論罪之主要基礎,亦難謂無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時,在其租住處查扣之九十四項贓物(見偵字第
一二六六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蘇宗明於偵、審中均供稱係其一人所竊得,並
稱原判決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均為其個人所為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易
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五十三頁、上訴字第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
五頁、第四十八頁)。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
,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㈣、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物,其中遙控器六個及鑰匙五串係竊得之贓物(見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卷第十四
頁),於偵、審中又矢口否認該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第一審謂該遙控器及鑰匙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
未予糾正,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該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末查本件加重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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