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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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徐進峰、林淮潼
、陳宏基分別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與扣案之單相電容器暨台灣電力公司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基本資料、用戶用電明細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 數
以外,私自以連接單相電容器方法增加馬力數、 數,致使計電器失效不準竊電罪刑
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在偵查中雖辯稱查獲當時伊未在
場,所查獲之電容器是以前被查獲而未帶走,不是新裝,之後就未使用等語。但查上
訴人裝設電容器私自增加馬力 數竊電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之電容器及用戶用電明細表可稽。上訴意旨又執其在偵查中所辯就
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
主張新事實。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卷附現場使用水車之照片,及用戶用電明
細表均表示無意見,亦無爭執,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當時僅使用二部水車,其餘為別
人所有,而養殖戶用電情形,每隨養殖情況而異,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因魚
類長大撈售,用電量急降,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開始重新養殖,故用電量又
急遽增加,並無異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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