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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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
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三月起受澳洲駐華大使館委託,負責看管
坐落台北市士林區○○○道○段六十號房地。被告己○○係保全人員、丁○○係律師
、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警、戊○○係該分局外事組長、乙○○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室股長,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適上訴人不在時,先行破壞上開
房屋大門門鎖,不法侵入上訴人之住宅,搜索上訴人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上
訴人返宅發現上情與之理論,丁○○及己○○與不知名之警員,將上訴人抬離上址,
並將上訴人推倒在地,以致迄今腿部行走困難,認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共犯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公務員圖利罪及傷害罪云云。第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
得提起。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條例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自訴被
告等涉犯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私人權益不
無影響,但仍係間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再查上
訴人並自訴被告等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及傷害罪嫌部分,認其個人法益受侵
害,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上訴人認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並涉犯公務
員圖利罪,而與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傷害罪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依上開之說明,雖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
索及傷害罪得提起自訴;但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係較重之罪,該部分既不得自訴,依規
定全部均不得自訴。因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拒傳被告及有關
證人到庭。又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者,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對於第一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判決係認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依上
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審未傳喚被告等到場
辯論,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既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自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原審未傳喚證人調查事實,尚難指為違法。次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敍明
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仍係間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
;而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及傷害罪嫌部分,與圖利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圖利罪部分係較重之罪,該部分既不得自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全部不得自訴。上訴意旨猶執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同時侵害其個人法益云云,對於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
。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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