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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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迄
今並無其他不利上訴人之人證、物證,唯一不利上訴人之證人何宗聰其在警訊、偵查
中、審理時之供述先後互異存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細究何宗聰一、二天吸
用一次安非他命並推算其鉅量之累積來源,亦未再傳訊何宗聰詰問之,顯有未善盡職
權調查事實之能事。㈡、又何宗聰之所以會在警訊偵訊時,攀指上訴人在白河鎮有販
賣五至六次安非他命予他,係因上訴人欠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還,又懷疑上訴
人向中埔分局警察舉發其犯行,⒎雙方原約定在鄭財興家見面還錢,上訴人未赴
約其竟遭警查獲,因而懷恨於心乃反咬上訴人以為報復,此經證人鄭財興在原審結證
甚詳,警員陳善得於⒊⒈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本案是有人舉發無訛,應已足證何宗
聰之挾怨報復證言,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採信立場中立,且親聞目睹之鄭財興所為證
明何宗聰因上訴人欠其五萬元未還,及懷疑上訴人舉發其吸食安非他命,挾怨報復,
乃反咬上訴人之有利證言,又未說明其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有違證據
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以
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以號碼00
0000000代號三八號之呼叫器及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經與何宗聰取得連繫後,先後多次在台南縣白河鎮某廿四小時超級商場前,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何宗聰,前後計約五至六次,每次購買包數不詳
,每包一千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白河鎮
甘宅里一一四號鄭財興住處查獲何宗聰,經何宗聰供出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買後
,始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初迄至同
年三月止均在台北經營舞場生意,八十三年三月間舞場生意結束後,伊至同年五月以
後始返回台南縣白河鎮住處,伊不可能在上開期間返回台南縣白河鎮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何宗聰,又何宗聰前曾因伊向其借款五萬元未還而懷恨在心,另復誤認伊向警方
供出其行蹤而使其遭警逮捕,因而誣指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警方並未查獲伊販賣
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夾鏈袋等相關物品,自不能認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人何宗聰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迭次供述
及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採用證人何宗聰之證言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所為判斷
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何宗聰嗣後翻異前供於一審供稱「警訊遭
刑求」、「我被警刑求才說甲○○賣我的」云云,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理由,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又以證人鄭財興於一審
、原審證稱:「他(指何宗聰)是私下說甲○○欠他五萬元,他要把魏某咬下去」、
「何宗聰曾向我說因為甲○○欠他五萬元,所以他要咬甲○○,我們被抓,我們以為
是甲○○去報密的」云云,及證人黃蒼森、曾明進、楊國華等人所為之證述,何以均
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列及說明,其採證之運用及證
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尚無不合,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再證人何宗聰於警訊,偵審中已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審並另囑託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訊問何宗聰,何宗聰復已供明證稱伊並未向鄭財興說:「因為甲○○欠
我五萬元,所以要把甲○○咬下去」、及伊亦非因懷疑甲○○密報而誣指甲○○販賣
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在卷(見上更㈠卷內筆錄之載敍),縱未再傳令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無違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執,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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