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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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儒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祥公司)之股東兼總
經理,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緣甲○○與大陸山東省勞山區海外聯誼會訂有代理銷售房
屋契約,為便利其銷售青島市李村鎮之華僑新村房屋,明知儒祥公司已於民國七十八
年間結束營業,而不存在,竟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於不詳地點盜用該不存在之儒祥公司
印章一枚,於同年月七日至台南市○○路二三一號時子齋住處,佯稱儒祥公司為台灣
代理商,假冒儒祥公司名義與時子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
,持以行使將其中一份交付時子齋,使儒祥公司成為名義上之出賣人,致生損害於儒
祥公司及時子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關於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必於主文內予以明確記載,方始適
法。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內僅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必具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重要部分未予載明,與法定程式不
符,其判決自難謂於法無違。㈡、又科刑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倘認定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儒公司已於七十八年間結束營業而不存在,
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於不詳地點盜用該不存在之儒祥公司印章……等情,於理由
內敍明係以該公司股東即證人王從忠、許傳耀、許志誠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憑以論斷
之依據。但查依證人王從忠、許傳耀、許志誠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二
頁反面),及許傳耀於原審(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之迭次供述相關筆錄記載,彼等
雖供陳儒祥公司已暫停營業,或稱已結束營業非虛,然均未見其等明確證稱言及儒祥
公司於七十八、九年間已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參以偵查中許傳耀、許志誠經訊以:「
公司有否註銷﹖」時,均答稱:不知道或不清楚(見偵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二頁
)。可見原判決逕自認定儒祥公司於七十八、九年間已結束營業而不存在,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顯不相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究竟儒祥公司係確在何時結
束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而不存在,迄欠明瞭,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及
與上訴人涉犯盜用儒祥公司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得否成立影響至關事實,仍有待詳
查審究明白。原審就此未調查清楚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
認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
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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