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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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高正三(另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謝鴻文(另
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均受雇於綽號「阿
義」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由甲○○駕駛GK-五一八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瑞芳
鎮○○路五福廢土場內載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二五、三七三元之走私泰國
檳榔大包十八包(每包二十公斤,計三百六十公斤),小包一百二十五包(每包九公
斤,計一千一百二十五公斤)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五公斤,擬運送至台中,代價為新台
幣六千五百元,高正三將檳榔搬上車,而謝鴻文則持車裝台無線電對講機乙台在現場
把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裝載完畢後正欲出發運送時,在前開五福廢土場為警當
場查獲,始未運送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
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單純之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例,自應援引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甲○○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且與高正三、謝鴻文間具
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有關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法則之適用,未援用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一條特別法之規定,竟於據上論結欄上誤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難謂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次按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載敍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
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資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然查依上訴人於一審訊以: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時,答稱:「……阿義以六千五百元僱用
我,是說載肥料從五福廢土場載到台中」(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可見
其於一審並未坦承犯行至為瞭然。原審就此未為詳究審認明白,率認上訴人亦已坦承
不諱,並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核與上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亦難謂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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