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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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一○二路公車司機,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彰化市發車往台中市
行駛,於下午八時許,途經台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旁,因見車上
僅留女子伍○珠一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猥褻,將車停
在北屯國小路旁,鎖上車門後,恐嚇伍○珠稱:「最好乖乖聽話
」,致伍○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甲○○以身體壓住全
身,撫摸猥褻全身,直至以自己手淫射精,始令伍○珠離去。又
甲○○於伍○珠告知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去
台中市榮民總醫院作復健。甲○○果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找伍○
珠,令伍○珠上車後,即將伍○珠載往台中市公益路雪梨汽車旅
館,要求行姦,經伍○珠拒絕後,甲○○即恫稱:「乖乖順從,
如不同意,即殺掉你」,致伍○珠不能抗拒,任甲○○姦淫得逞
二次,始允伍○珠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及強
姦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等罪刑
,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倘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卷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
伍○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
上訴人與告訴人伍○珠素不相識,只是偶然相遇之司機與乘客關
係,告訴人亦非習於淫行之女子,依常情告訴人怎麼因上訴人之
搭訕後欣然同意與上訴人在路旁公車上發生猥褻關係,再者,苟
告訴人經上訴人搭訕後,願與上訴人發生猥褻關係,以今日台灣
民俗,二人應無性急到立即在路旁公車上解決性慾之理,資為憑
以論斷之基礎。惟依上訴人於警局訊以:「你如何認識該婦女(
指伍○珠)﹖」時,供陳:「因她乘過我開的公車,我有與她聊
天,她共乘二次,所以我認識她」(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及告
訴人伍○珠於一審訊以:「他在車上如何恐嚇你﹖」時,明確答
稱:「在他猥褻我之前他沒有恐嚇我,他祇是不讓我下車……」
(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等證據資料之載示,則上訴人與告訴人
是否係偶然相遇,及上訴人於猥褻告訴人之際是否已使告訴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非無疑竇,實情若何﹖仍有待詳為審究研求
明白。原審就此未究明前,率以上揭擬制之情,資為裁判論罪之
依據,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又依告訴人伍○珠,其夫
賴○龍及證人吳○松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伍○珠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係伍○珠主動告知上訴人甲○
○,且與賴○龍,吳○松約好要跟蹤,參以告訴人搭乘上訴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係中午十二時許,且為賴○龍、吳○松二人陳稱所
親眼目睹,而當日告訴人返家之時間為傍晚五點多,其間長達五
小時之久,何以賴○龍、吳○松二人不擔心告訴人之安危報警處
理。又依告訴人所述:「他共強姦我四次,得逞二次,他要去賓
館時有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才會去,到賓館後,他就強脫我的衣
服,我就喊救命……,並要我乖乖的順從他」(見一審卷第四十
五頁正面),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於當日返家後又何以未立即報
警,而在事隔五日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報警查辦,其理安在﹖殊
屬可議。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得否輕信,及證人賴○龍、吳○松之
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實情若何,迄欠明瞭,尤以告訴人伍
○珠於一審訊以:「你回家後他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時,答稱
:「九月八日我已將此事報告市公車管理處,是吳○松打的電話
,在吳○松的公司打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吳
○松於一審問以:「何時知道伍○珠、甲○○之事﹖」,亦證稱
:「九月七日晚上,九月八日上午九點多我打電話到公車管理處
給一位姓許的先生報告過這一件事……」(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
反面)。其等該項之供述與事實究否相符,攸關告訴人伍○珠指
訴上訴人強姦情節虛實之判斷,自有待傳訊相關人證到庭詳為調
查以明真相。原審就此未調查清楚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甲○○涉犯恐嚇部分,檢察官以犯意各別提起公訴,原
審亦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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