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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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
承認係○○○理髮廳負責人,亦不代表以從事色情為常業,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共犯
本罪,均未查明認定,顯有未合。㈡林○雪縱有按摩客人生殖器行為,亦係個人所為
,上訴人未為此指示,查獲時更未在場,無犯罪可言。㈢○○○理髮廳既從事理髮業
,自可兼營按摩,在二樓設立小房間豈能謂違法,以此推定犯罪。㈣上訴人犯罪情節
輕微,請准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理髮廳」
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與林○德(判刑確定)及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連絡,共同意圖營利,由甲○○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僱用林○德擔任會計之工作,並使林○雪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三人在
該處從事為男客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每節三十分鐘,收費三百五十元,由小姐與甲
○○對分,並均恃以維生,以此為業。迨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林女正
為男客蕭○景按摩陽具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
,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該理髮廳有從事色情行為,及辯稱伊
另有他業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除依憑男客蕭○景坦承在上訴人經營之理髮廳內,
由林○雪為其按摩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不諱外,並以林女供認在該理髮廳未曾
替人理髮,該廳既無理髮設備,營業時間遲至凌晨,又分設昏暗小房間使小姐與男客
獨處各等情,判斷上訴人之妨害風化罪行,自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重複前詞辯解未
為犯罪行為,非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至以從事
理髮業即可兼營按摩,設立小房間不能謂為違法云云,尤屬無據,此部分所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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