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多次將向他
人所購,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禁藥安非他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
,無償轉讓些許予孟廣福吸用,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孟廣福以電話與
其聯絡,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巷口,再次轉讓安非他命時,為警埋伏查
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四包重三‧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所依憑之證據為證人孟廣福在原審及原審囑託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該證人之證言。然證人孟廣福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係證稱
與上訴人共同湊錢,由上訴人向他人合買安非他命三次,上訴人買得後打電話給伊,
伊再到上訴人店裡分取(見原審卷五十一頁背面),並非證明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供伊吸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㈡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結晶物四包,未經送有關機關鑑定,原審遽認為安非他命,重
三點三公克,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