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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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秋良認識多年,經常幫忙林秋良夫婦,以大貨車裝
水,運至僱主之高爾夫球場,從事草皮澆水工作。嗣上訴人風聞林秋良對外揚言,指
上訴人與林妻陳美玲有不正常關係,乃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六二-三號林秋良住處,責問林秋良
何以造謠,林秋良不予理會,甲○○憤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林秋良頭部
,再持椅子重擊林秋良頭部及身體,致林秋良頭部外傷當場流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
巨大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右臉及眼眶挫傷八×八公分、右肩挫傷一○×一○公分,
雙膝瘀血各四×四公分,右第七肋骨骨折,經送醫施行開腦手術取出腦部血腫後,腦
組織仍無博動,導致敗血症,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而林秋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霧
峰鄉長億高爾夫球場自其所有大貨車墜地碰及柏油路面,右臉顴骨腫脹,為林妻陳美
玲及證人林阿圓供證明確。據證人即林秋良之主治醫師供證:在醫學上,一星期內都
稱為急性,開腦內有血塊,至於發生時間沒辦法區別。是林秋良腦部所受傷害,究係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車上摔下造成,抑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上訴人持
椅子擊打頭部所產生,攸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或殺人犯意之認定。上訴人
於原審迭次請求調取林秋良全部就醫診療之病歷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或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林秋良腦部受傷害之原因或時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
頁、第二○一頁正反面),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
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林秋良頭部,致林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巨大血腫及蜘蛛
膜下出血之重傷,與右瞳、眼眶挫傷八×八公分,右肩挫傷十×十公分,雙膝瘀血各
四×四公分,右第七肋骨骨折,由上訴人下手之重及林秋良受傷不輕以觀,上訴人顯
有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論列,卻於原判決理由欄
謂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取云云,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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