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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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忠滿、劉俊財所言,均不足採,上訴人曾
請求與證人陳龍泉等人對質,原審亦置之不理;本案為警查獲時,在上訴人身上及居
住處所,均未查出任何違警物品,無證據即論處上訴人罪刑,實難甘服,且原判決尚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所辯李忠滿等人經常至伊居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伊不堪其擾,乃電話報警
。伊若真有販賣安非他命,並敢報案﹖嗣因李忠滿等人被捕即挾怨報復云云為不足採
,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而原判決綜合其他一切證據,已可為本案事實之判斷,
縱未命證人陳龍泉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可認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其餘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調查未盡及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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