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遺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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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高寅地證稱:賣房子的錢,有一部分在告訴
人高雙成身邊,他靠這個生活云云,又告訴人近年間多次往返大陸、台灣,常居大陸
,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始返台,其復於另民事案件中自承邇來收入頗豐,陸續新購冰
箱、電視、冷氣機等,且積極連繫安排大陸配偶來台定居,顯見告訴人並非刑法上所
謂無自救能力之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顯屬違誤。
㈡上訴人一再表示:告訴人住家水電、瓦斯費均由伊支付,伊願出二千元之生活費給
告訴人,而告訴人不肯參加公保眷保,是要領退勞保的錢,伊係現在才知告訴人住院
,告訴人住家之費用由伊負擔云云,足見上訴人並無遺棄告訴人之事實,僅係扶養方
法未盡合致,原判決未詳予細查,遽對上訴人論罪,亦屬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高倬,係高雙成(民國十六年三月九日生
)之子,依法有扶養保護高雙成之責任,詎高倬近來均未給付其父生活費,上訴人則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給付高雙成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生活費後,即未再給付。且
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其父生活陷入困境成無自救能力之人後,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高雙成因罹糖尿病、高血壓症住院就醫時,不為其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保護等情,業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高雙成之指訴及證人高
寅地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遺棄犯行之證據;又以上訴人自承伊於八十三年五月
以後即未給付其父賴以生活之費用,且上訴人自陳每月淨入三萬多元,所辯伊無力負
擔其父生活費用云云,不足採信,經核並無違法情形。雖告訴人曾賣房子得款一百多
萬元,但將其中一百萬元給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其餘亦由告訴人花費,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僅剩一、二百元,告訴人已無積蓄足夠維
持生活,業據告訴人指明(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證人高寅地亦稱:告訴人之指訴
是事實,他現在的生活一部分我接濟,一部分靠告貸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
審卷第八五、一○○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後生活陷入困
境,負有扶養責任之上訴人及其弟高倬不為其父必要之扶養保護,係有遺棄犯行云云
,亦無違法可言。再告訴人現既係生活困境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縱其以前曾賣房子
留用部分價金、曾多次往返大陸台灣,及曾陸續購買電氣用品,並積極安排大陸配偶
來台定居屬實,亦不足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所云,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
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既係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後,即生活陷入困境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而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三
年五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生活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
係有上開遺棄犯行,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謂伊無遺棄行為云云,仍非
依據卷內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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