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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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
原審之指訴前後不一,對有無受傷一事亦支唔其詞,原判決對告
訴人陳述之瑕疵並未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認為適法
。㈡證人余○寶為告訴人之同居人,證人謝○鎰則為余某之好友
,其二人之供詞均難期公正客觀,且其二人均係事後到達現場,
並未目睹上訴人對告訴人非禮一事,純係自告訴人口中聽聞而來
,實乃傳聞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罪行,原判決採為論
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謝○鎰、陳○業均證稱在告訴
人家中談話時,告訴人均未提及遭上訴人非禮之事,告訴人雖稱
恐其同居人余○寶衝動對上訴人不利故未立即告知,但果遭非禮
,必氣憤難忍,豈有反替上訴人著想可能,告訴人之說詞顯違常
情。證人陳○業又稱告訴人衣衫完整,並無任何受到驚嚇之表情
,且女子果有受辱,顯無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平復心情,告訴人何
以如此神色自若,自有澄清必要。原判決對證據力之判斷顯違經
驗法則。㈣上訴人被打傷時,告訴人口出「人家又沒有怎麼樣,
你們怎麼把人家打成這樣子」云云,其意應是告訴人並無任何不
軌情事殆可確定,原判決卻謂告訴人避免事端擴大,從旁緩頰之
詞,其判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㈤原判決謂上訴人強吻邱女撫摸其全身上下,並將邱○樺
上衣扣子扯開,但證人二人均證稱告訴人衣著整齊,並無衣衫不
整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吻及撫摸告訴人全身之
行為,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較為吻合,且參酌上訴人始終未
脫掉自己衣褲之事實,其犯意應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姦,何以上訴
人非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著手實施其行為,原判決未說明,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上訴人曾在告訴人住處打電話三次
給告訴人之同居人,邀其前來,上訴人如有非禮之企圖,自不可
能如此,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㈧余○寶於到達告訴人家前,本與上訴人有口角糾
紛,在告訴人家中二人又互有爭執,是則余○寶有可能因與上訴
人衝突,心中不悅,而毆打上訴人,果如此,余○寶恐被追訴傷
害刑責而誣陷上訴人強姦告訴人,即非無可能,且事發當日僅告
訴人與上訴人同在一起,告訴人為示清白而誣指上訴人強姦,亦
甚有可能,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姦未遂罪刑,已敘明業據告訴人邱○樺
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核與證人謝○鎰、陳○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
上訴人原係乾姊弟關係,上訴人生日時,告訴人尚贈與洋酒一瓶
,告訴人殊無誣陷之理。而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強吻
告訴人,對其全身上下撫摸,且將告訴人上衣扣子扯開,經告訴
人一再掙扎,以嬰兒車、捕蚊燈丟向上訴人力拒,上訴人始行罷
手,其顯係基於強姦告訴人之犯意著手實施強姦行為等情,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強姦告訴人,
是告訴人故意誣陷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
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查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上訴
人著手強姦之行為,前後有十五分鐘許,因告訴人之反抗走避,
致上訴人行強所在除告訴人所睡之房間外,又及於旁邊之房間,
而依告訴人所敘述之方式、偵、審筆錄之記載或有些微差異,但
基本事實則一,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瑕疵。而原判決採取證人
謝○鎰、陳○業之證言為佐證,所為論斷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
意旨第一、二項所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
明邱○樺於余○寶、謝○鎰憤而衝下樓毆傷上訴人時,勸說:「
人家又沒有怎麼樣,你們怎麼把人家打成這樣子」,顯係為了避
免事端擴大,從旁緩頰之詞,所謂人家又沒有怎麼樣,意指上訴
人雖酒後亂性,但終究未得逞甚明。而邱○樺打電話向余○寶求
援,至余○寶等人趕返已有段時間,其與上訴人以乾姊弟相稱,
又惟恐余○寶得知被辱之事發生不測,力持平復心情,避免顯露
驚嚇表情,與事理無違等情,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告
訴人之上衣扣子雖被扯開,但於余○寶、謝○鎰返回告訴人住處
前,上訴人已終止其行為,則告訴人利用短時間將衣扣扣好,乃
情理之常,難認該證人二人供證告訴人衣衫並無不整之情形,即
指認事與所採證據不符。上訴意旨第三、四、五項所云,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基於強姦之犯意著手實施強
姦之行為,並非認定上訴人係犯強制猥褻罪,故未說明其非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著手實施其行為,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第六項所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第七、八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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