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案發時,並未拍打被害人臉部,而係互相推拉時,將其甩開而已,上訴人不可能預見
被害人頭部會撞及牆壁或水泥地,上訴人之動作,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純粹是意外事件,且調解書上亦記載本件係意外死亡事件,原審未予查明,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若有拍打被害人臉部,則當時羅美珍尚在
屋內,應無可能在場目睹,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拍打被害人臉部云云,即
屬不實,本件事實尚欠明瞭,遽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被害人患有尿毒症,目前
每週洗腎,心情抑鬱,因上訴人甩開其手,致本身重心不穩,撞及牆壁,充其量,上
訴人應僅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
號前面,與被害人羅陳李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以普通傷害之意思,以手推打被害人臉
部並將之推開,致被害人傾倒,頭部撞及牆壁,再摔落於地,碰撞水泥地面,頭部嚴
重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羅美珍與上訴
人和解後,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後,上訴人要離開,被害人又駡上訴人
,兩人再互駡,我轉身回去,聽到碰到木門之聲音,打開木門,看到被害人倒在門旁
,橫靠着門,上訴人把被害人扶起來等語,與其以前之證述不符,且與事實亦不符,
係和解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