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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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一四、一六二七、二三○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持有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甲○○持有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二年四月。依上開說明,係以原審法院為終審。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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