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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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乙○○
丁○○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甲○○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己○○、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等五人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帶領該分局偵查員即上訴人兼被告丁○○與上訴人
甲○○、己○○共四人,至新竹市○○路一八○號許敏珠住處搜索六合彩賭博犯罪證
據,當場查獲賭博簽單四張及開獎資料一張、傳真機一台,惟因乙○○之舊識丙○○
出面關說,竟徇私縱放,當場發還所查獲之簽單等物,進而先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及勤務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無扣押物品」及「未發見不法情
事」等不實事項,並各自簽名於其上,於完成製作後,持以呈送上級核批,使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據以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函上,登載未發見賭博事證之不實事
項,連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犯罪
追訴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該分局查獲;另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認伊在前述警員實施
搜索前,以傳真機傳送予許敏珠之六合彩賭博,業已簽中彩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四
十萬元,因許敏珠不為賠付,乃於同年月十八日零時許,設詞將許敏珠之夫范榮慶及
其子范振坤誘出,再夥同不詳姓名者持玩具手槍冒充真槍行使,將范榮慶父子挾持上
車脅迫還債,嗣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釋放范榮慶返家籌款,至是日上午十一時許,獲
得支票十五張及現款十五萬元後,始釋放人質范振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乙○○、丁○○、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開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己○○緩刑四年),固非
無見。惟查:上訴人甲○○、己○○上訴意旨指稱:伊二人與乙○○、丁○○並非同
一小隊,當日參與搜索,係臨時奉命支援,不可能有何謀議在先,且在搜索過程中,
並未發見應行查扣之證物,亦不知乙○○等是否有所搜獲,伊等事後更未受邀出席所
謂答謝警方放水酬宴,而本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製作人為丁○○,勤務工作紀錄簿製
作人為乙○○,其上之甲○○、己○○簽名,分別由丁○○、乙○○自行填寫;另函
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製作人則為丁○○,伊等並無參與犯罪情事等語。
卷查上開所陳,除據上訴人甲○○、己○○在原審具狀辯明外,共同被告丁○○於第
一審亦當庭供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簽名「四個人均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二
一八頁),而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勤務工作紀錄簿」與「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以上均影本)上之甲○○、己○○簽名,其筆跡顯然各異,是
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非無可疑(見警訊卷倒數第一頁至第七頁);另證人許文河亦
證述警員甲○○、己○○並未參加新竹城海產店之所謂放水酬宴(見第一審卷第一六
四頁)。凡此俱對於上訴人甲○○、己○○有利,而與認定其二人有無參與偽造文書
犯罪及本件共犯之人數至有關係,自非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加調查、說明
,遽斷四人共犯偽造文書罪,已嫌速斷。復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係被告乙
○○等刑警與丙○○、戊○○共同勾結,先由戊○○傳真給許敏珠請其代為「推牌」
六合彩給丙○○,再由乙○○利用職權,憑搜索票至許敏珠住所搜索、掌控簽單,待
丙○○取得開獎號碼後,以另行製作之簽單替代原有簽單,共同向許敏珠訛詐高額中
獎彩金,惟因嗣後許敏珠發覺詐賭情事,戊○○竟聯絡丙○○、乙○○等意圖勒贖,
由戊○○夥同案外人二人共同架擄范榮慶父子,藉此逼令許敏珠交付八百四十萬元,
並由乙○○、丙○○出面交涉取款,因此戊○○等係共同涉犯詐欺及擄人勒贖罪嫌等
語。如果所指無訛,戊○○所犯,即非單純妨害自由罪,而警員乙○○等四人,除涉
嫌偽造文書外,有無牽連觸犯其他罪名,亦有調查、說明之必要。乃原審置被害人許
敏珠之舉證於不顧,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戊○○、乙○○、丁○○、甲○○、己○
○另犯詐欺、擄人勒贖,尚難認為有理由」一語帶過,而未敍明其所憑為何,本院自
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丁○○、甲○○、己○○、戊○○五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關於被告丙○○部分,係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自八十
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在新竹市境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之六
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對方簽中獎號時,即賠給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
簽中,則賭金全歸屬被告所有等情,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僅就該罪為裁判,諭知被告無罪。查該
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上訴
意旨稱:被告丙○○有與戊○○、乙○○、丁○○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云云,核屬另
一犯罪問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審亦未
對之為裁判,自不得執此對於已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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