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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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伊所採取之砂石係向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盜採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提出之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張,其上所載
品名為「砂」一批,與本件上訴人所盜採者為未經處理之「砂石」不同,因認不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查證人廖明輝、郭子
經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
予以辯論之機會(見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原審縱未傳訊各該證人到庭命與上
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容指為違法;至案外人王連續於
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縱然不實,因未經原判決採為證據,原審就此未另為說
明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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