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偽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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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
上訴人 劉奇訓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狀內雖列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名,惟依其所訴
事實,係指被告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因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
法益,個人是否受害,尚繫於執行偵、審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該項證言與否,不因偽證
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略以:上訴人確係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被告故為不實之供述誣陷上訴人,原審未予論罪,難謂適法等語,徒
憑己意,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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