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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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牌照號碼WG
-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賣藥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六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
駛上開小自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以三十公里左右之
時速行駛,途經該路大智橋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約三十公尺前見到
一位不詳姓名年齡之男子在大智橋上之雙黃線上走動,雙手一直揮擺之際,未採取減
速慢行以便隨時可以煞車,或改行該路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俾免危險發生之必要
安全措施,竟直按喇叭且貿然行駛,該名男子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致上訴人之小
自客貨車頭左前側撞及該名男子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同日十九
時十分許送醫途中死亡,旋經上訴人向警報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賴信
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素行調
查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及判決影本
、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附卷可稽。不詳姓名
之男子,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上訴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智橋時,於三十公
尺前即見被害人在橋上之雙黃線走動,雙手一直揮擺,情況有異,竟未採取減速慢行
,俾便隨時可以煞車,或由建國路自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到外側快車道上,
以免危險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竟直按喇叭而貿然行駛,致其駕駛之車頭左前側撞及
被害人(不詳姓名男子)之頭部,使其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其過失責任。雖被害人
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而在劃分路面上雙向車道上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
此而解免上訴人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死者穿
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八
三五七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平常並非以駕駛WG-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
用車賣藥為業云云,第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駕駛該WG-八五七一號小自
客貨兩用車做何用途﹖」,上訴人答稱:「賣藥用」,並稱:「我是龍德製藥廠外務
員,兼自己在賣藥的」(見相驗卷第八頁),上訴人之素行調查表亦記載:「甲○○
均在外做生意維生」,有素行調查表乙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而警察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復記載「在夜市賣藥所用之椅」「藥箱」等文字,據警
員賴信吉證稱:「他(指上訴人)有這麼說,我才這麼寫」等語(見交上更㈠字第九
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時,該案件之
審理筆錄及判決均記載「甲○○以箱式客貨兩用車載送象油販賣為業」,有該案卷宗
及判決書足憑,上訴人身分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記載其職業為「農」,
然上訴人係以開車載藥物販賣為業,已如前述,且身分證記載為「農」,而事實上未
從事農業者,比比皆是,故上開職業「農」之記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上訴人之妹劉秀琴證稱:「甲○○開車係替我搬家,發生車禍」云云(見交上更㈠字
第九號卷第二十五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且劉秀琴係上訴人之妹,證詞難免徧頗
,尚難採信。足徵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上訴人平常以駕駛WG-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賣藥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
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
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因論第一審判決引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
六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判刑後,即未再以系爭小自客貨兩用車從事賣藥為業,而係以
受僱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乃原審未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難謂允洽,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案發現場情況不符,證人即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
明吉證稱上訴人非該廠之外務員,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乃多年前之事,證人
警員賴信吉之證述,純屬個人之臆測或判斷,不得採為證據,而證人劉秀琴亦證稱上
訴人車上之物品,係替其搬家所載運,並非「藥箱」或「在夜市賣藥所用之椅」,尤
證上訴人之辯解真實,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迄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係屬自首等情
狀,逕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量刑自嫌過重等語。但查原判決依憑
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賴信吉之證述可採,上訴人身
分證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職業欄記載「農」,核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證人劉秀琴係上訴人之妹,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
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肇事後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等規定加減其刑後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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